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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不良贷款企业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追索

发布时间:2022-08-25  来源:本站编辑

一、背景情况

近日,在调查XX公司不良贷款项目时了解到,该企业贷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XX公司。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现已停产,丧失第一还款来源。且企业房屋为租赁,生产设备未抵押,目前已被保证人收回,员工均已遣散,借款人目前无任何资产可以偿还贷款。保证人正在破产中,无法实施代偿。该笔贷款目前已无任何收回可能。

二、主要问题

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06月,注册资本200万元,仅实缴到位3万元。股东XX认缴出资额190万元,占比95%,其中2009年6月3日实缴到位1.5万元,其余188.5万元于2024年06月02日前缴足;股东XX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比5%,其中2009年6月3日实缴到位1.5万元,其余8.5万元于2024年06月02日前缴足。以上情况说明借款人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且尚未到达认缴期。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在对不良贷款企业诉讼追偿中只是针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并不针对企业股东。而且,目前我国注册资本为认缴登记制,股东对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享有自治权,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债权人也往往忽略了对企业股东的追偿。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对不良贷款企业股东、甚至企业董事、高管进行追索?不良贷款企业股东注资资本未实缴到位且未到认缴期是否可以追索?

三、具体分析

(一)是否可以对不良贷款企业股东,董事、高管进行追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条可以得出结论。即:一是在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并可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不良贷款企业股东注资资本未实缴到位且未到认缴期是否可以追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力。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被执行人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相关案例

裁判文书网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42号显示。原告A公司因借贷案件起诉债务人B公司C公司(B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其次,虽然A公司主张B公司现已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但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A公司亦未举证证明C公司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C公司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B公司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A公司请求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C公司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4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C公司在XX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777号裁决确定的B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文/农行吉林省分行  宋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