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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吴某诉甲公司与乙银行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21-11-08  来源:本站编辑

  2000年《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后,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2003年出台《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该办法相关事项进行了解释,包括对银行的审查义务在于落实实名制、遏制犯罪的说明。2005年出台《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存款人对开户资料实质真实性负责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规定了银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合理分配了存款人和银行各自的责任范围。其后,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出台措施,逐渐加大银行对存款账户结算账户开立工作实名制的要求,对开户代理手续也予以明确和强调,其目的是为避免冒名和假名开户。实践中,由于冒名开户引发的侵权问题严重影响着银行的信誉和声誉,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加强人民币结算账户开户审查,有效防范非法集资和电信网络诈骗及洗钱活动,对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维护国家金融稳定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际工作中,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应予以重视。
  案件诉请
  吴某诉甲公司与乙银行一案,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乙银行共同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赔偿吴某存款本金损失3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甲公司、乙银行共同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范某系甲公司员工,工作职责包括管理甲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等。范某谎称其所在单位有高息揽储业务。吴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范某账户转账30万元。范某给吴某出具机打发票发票联,该发票手写载明“收到吴某存款叁拾万元整,存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存期为一年,利率为12%,共计叁拾叁万陆仟元整;2016年2月25日;范某”。该发票右下角印有“手开无效”。吴某向范某提供身份信息,范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于2016年3月4日在乙银行涉案营业所为吴某办理了存折,现金开户“0.00”。后范某在该折上自行打印了“20160307现金开户300000.00”。到期后,范某未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范某系甲公司工作人员,而乙银行的工作人员。范某系以高息为诱饵,谎称其所在单位有高息揽储业务,向吴某等人出具发票、带有虚假数额的存款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上述内容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故范某并未利用其执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因此,吴某要求邮政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乙银行并非范延涛的工作单位员工,故吴某要求乙银行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请
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乙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吴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乙银行连带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持吴某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甲公司、乙银行连带承担。
  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范某以高息为诱饵,谎称所在单位有高息揽储业务,以向被害人出具发票、带有虚假数额的存折、许诺还本付息等为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范某谎称的内容是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而不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故范某并未利用其执行工作的便利条件。甲公司虽对员工推荐客户在代理营业机构存款实行积分奖励政策,但吴某并未将存款存入代理营业机构,而是直接交给了范某个人,导致其受到损失,但收取存款并非范某的工作任务。
  乙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一、甲公司对吴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公司将发票及发票专用章交给范某保管和使用,但对范某使用发票、发票专用章的行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并未进行妥善管理,导致范某得以利用甲公司的发票及发票专用章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甲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与吴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甲公司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二、乙银行对吴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身份证等相应的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而本案中,乙银行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吴某本人到乙银行的营业机构开户并将开户存折交付吴乙本人,故甲银行在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且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吴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三、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吴某的损害,且甲公司与乙银行的侵权行为均可能造成吴某的全部损害,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吴某本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轻信范某出具的不是金融机构的邮政公司盖章的发票作为存款凭证,仅凭邮储银行的活期存折、发票就轻信其向邮储银行存入了定期存款,且未到银行窗口核实相关存款情况,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甲公司、乙银行、吴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甲公司、乙银行应承担70%的责任,吴某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吴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承诺给付吴某高额利息的是范某,甲公司与乙银行并未向吴某承诺高额利息,故本案吴某的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吴某多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甲公司、乙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吴某合理经济损失21万元(30万元×70%)及相应利息;
  三、甲公司与乙银行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吴某诉甲公司与乙银行案是系列案件中的一个,部分案件经过再审后维持了二审判决,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对于此案的生效判决,尤其是乙银行方面,笔者认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尚有商榷的余地,特在此作出相应的分析,以备探讨。
  一、代理认定错误。
  (一)开户代理认定错误。《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前后,人民银行通过下发通知形式,多次明确开户审核要求及代理关系的审核义务,并没有排除代理制度的运用。本案二审认为存折应该由本人开户,乙银行应将存折交给本人,这实质上是否定了代理制度,于法无据。
  (二)乙银行违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此案中,虽然乙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本人到场,或者提供被代理人有效的委托手续,但是,范某代理吴某开户存款的行为是在受害人授权下进行的,且受害人都先行向郭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乙银行开户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违规行为也没有造成客户身份信息识别的错误而被冒名的违法后果。范某的作弊行为超出了委托代理权限代理范围,且是在办理完存折后私自完成的,这是乙银行无法预测和控制的,应由其郭某自身承担责任。
  二、侵权责任认定错误
  (一)分别侵权责任认定错误。分别侵权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每个侵权行为相对于其他侵权人都是独立的,每个侵权行为都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每个侵权行为都要造成独立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乙银行违反审查义务的行为并不会对吴某的财产造成侵害后果。事实上,法院认定的损害后果是在郭某故意行为造成的,不是分别侵权。二审法院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认为乙银行行为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后果,不符合事实和分别侵权法律规定。
  (二)范某侵权责任认定错误。吴某于2016年2月25日(星期四)向范某账户转账30万元。后吴某向范某提供身份信息,范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于2016年3月4日(星期五)在乙银行涉案营业所为吴某办理了存折,现金开户“0.00”。后范某在该折上自行打印了“20160307现金开户300000.00”。即吴某向范某转款和委托办理存款间隔了整整7个工作日。对范某侵权行为而言,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已完全取得对款项的控制权,即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吴某已经失去了对这笔款项进行实际管控的能力。这种情形下,即便开户代理行为不是被害人真实意思授权,乙银行违规行为亦根本不会对吴某的财产造成再次侵害。郭某私自打印存折金额的行为是为掩饰犯罪,不属于对被害人再次的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事实已经在办理存折前由范某单独完成,所以乙银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银行员工未尽审查义务,但没有造成冒名开户的后果,亦不能要求银行员工因此行为能够或应当预见范某是为掩盖罪行而开立账户,就等于要求乙银行员工应当预见范某是犯罪分子,也不符合侵权责任中相当因果条件说的应用。
  故,乙银行不应担责。
  ★文/吉林省银行业协会  索文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