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0 来源:本站编辑
医院、学校等机构是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主体。近年来,随着这类主体融资需求增多,与之相关的授信业务同步增加。但是,这类主体是否为营利法人、担保财产是否为公益设施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实务中,银行需要准确鉴定主体性质、担保财产性质等,避免在发生争议时担保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本文将对最高院裁判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054号]进行分析,并作相关风险提示。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六盘水市凉都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凉都医院公司”)与A银行六盘水分行(下称“A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凉都医院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A银行依约发放全部贷款,凉都医院公司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A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凉都医院公司偿还全部借款,且对其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A银行对凉都医院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凉都医院公司具有公益属性,该医院公司的土地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凉都医院公司提供担保的土地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凉都医院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A银行要求对凉都医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审判结果,A银行不服,向最高法提起再审。
最高法审理认为,凉都医院公司独资设立的凉都医院系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的医疗卫生机构。凉都医院公司系为开办和经营凉都医院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经营所得收益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不得向出资人或设立人分配利润。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凉都医院公司在法人分类上属于营利法人,但A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凉都医院公司除凉都医院外还存在营利性经营活动,故A银行关于凉都医院公司并非以公益为目的、不具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凉都医院公司名下用于设定抵押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土地的用地性质为医疗卫生用地,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亦载明土地(用途)为医疗慈善用地。案涉借款也是用于凉都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和医疗卫生设施。凉都医院公司与A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时,凉都医院主体建筑已基本建成,A银行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实际用于医疗卫生目的。据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凉都医院公司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是该公司为建设凉都医院而取得,且凉都医院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时提交凉都医院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土地由医院免费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案涉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医疗卫生设施,属于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三、银行实务法律风险提示
关于医院、学校等组织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作了部分调整和细化,但鉴于这类主体及其财产的特殊性,由其提供担保时需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否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根据目的不同又可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简称“公益法人”)和其他非营利法人。前者是指服务社会不特定多数人为目的的法人,后者是指仅服务于特定成员的非营利法人,如商会、行业协会、各种学会、俱乐部等。《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押或担保的主体为“公益法人”。
实务中,对医院、学校最通俗的分类是公立和民办。众所周知,公立医院或学校多数为公益法人,那么民办医院或学校是否都是营利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民办医院或学校可能是营利法人,也可能是非营利法人,目前来看最直观的辨别方法是根据登记部门来判断。比如,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为营利法人,在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登记的民办学校则为非营利法人。根据招生对象的不同,非营利民办学校又分为公益法人和其他非营利法人。
(二)财产性质是否为公益设施
公益法人的财产分为公益设施和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对于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如学校教学楼、医院门诊楼等),《民法典》明确规定不能设定抵押,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设定两种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或保留所有权,且是针对租入或购入公益设施本身而设定前述非典型担保。
对于以公益法人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学校公寓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设立担保物权的,原《担保法解释》第53条限定“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赞同该观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并未区分自身债务还是所有担保债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是所有担保债务。截至发稿,笔者尚未检索到法院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判定以公益法人的非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物权担保合法有效的案例,故前述观点仍未得到证实。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根据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且责任范围限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
另外,上述规定中“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均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按照“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予以裁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首先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审查,并结合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
综上,银行在办理医院、学校等特殊主体的授信业务时,如这类主体以其公益设施或非公益设施提供担保的,银行应重点审查其主体性质、财产性质、担保类型等。另外,在担保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时,应积极举证证明银行没有过错或过错较小,从而减少信贷损失。
★文/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 聂亚莉